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2****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新田坝还房小区方向沿虾绥线往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虾绥线(X308县道)2KM+200M(小地名:财富之舟公司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1mg/100mL。民警随即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2.证人甘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其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91.38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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