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小区**单元**家中吃饭饮酒,期间赵某某独自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吃饭饮酒结束之后,赵某某驾驶渝D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小区出发经幸福大道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汇南场口路段时被在此开展酒驾整治行动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当日20时49分,民警将赵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送检检材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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