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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镇的朋友江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8****的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及江某某爸爸从长生桥镇出发,经黄明路、茶涪路、迎双路行驶到迎双路迎龙中学路段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其带至东南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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