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1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苏家坝附近出发往本市渝北区冉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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