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家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时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独自在家饮用二两“***”牌白酒后,独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L*****的*色**牌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准备去往县城**广场,途径**路、**东路、**南路、**路,当晚21时44分途径**路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于21时58分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静宁县**医院抽取血样,于22时08分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1。
2020年6月26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1。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再没有其他加重情节,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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