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街**号楼**单元**室。 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1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黑H****7号大众牌机动车,由鹤岗市向阳区行驶至鹤岗市红旗路城管局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3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和我院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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