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综合楼厢房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在火车站门前,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铲车由北向南行驶并欲向北调头时,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后侧相刮,孙某某报警后赵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8.9mg/100ml。案发当天,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5000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车辆照片,书证侦破经过、和解书、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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