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嘉荫县嘉荫**社区,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嘉荫农场**队职工,户籍地嘉荫县嘉荫**社区,住嘉荫县**镇**小区北楼一单元401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黑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子赵某乙(7岁),沿嘉荫县朝阳镇中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荫县幼儿园门前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附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任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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