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A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南阳村四闾通往六闾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尚领家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停在水泥路边的黑E****8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刘某甲(黑E****8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刘某甲进行赔偿,且获得谅解。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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