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大专文化,原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住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苏A3****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达路路口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3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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