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号楼**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弄**单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道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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