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3********,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沧源县勐董镇往勐来乡民良村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耿(永和)沧线K68+900米处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云******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云0941603号中大型拖拉机一辆。(附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积极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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