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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826日告知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下班后在水上公园尔曼烤肉店一个人吃饭喝酒,期间喝了两瓶“黄河劲浪”牌啤酒。当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星家居什字向北100米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2.4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41㎎/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755号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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