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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高力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湘拉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6mg/100ml。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社会危害性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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