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小名**,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村六组***号,现住合阳县城关镇***南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5XR18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合阳县城武帝路晨光物流门口处,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后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赵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合阳县医院对其血样依法进行提取,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3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为: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赵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