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西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7日14时26分许,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黑河大桥南口路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7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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