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甘肃省平凉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1年3月3日邀请听证员及侦查人员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议,经审议,均同意本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驾驶宁A****6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与双庆路路口向东一公里处,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