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时19分,顾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紫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园宜够超市附近时,追尾撞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1。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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