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学本科,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家**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北侧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抽血等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酒含量相对较低,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其他从重情节,故认定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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