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622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合水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庆城县**乡**村彭某甲家中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沿庆南公路行驶至庆城县**镇**路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路口)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10mg/100ml。2020年4月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8.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