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连**栋**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0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方号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沙某巴克区珠江路桥头路段时,被夜间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9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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