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7日00时27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青峰路与宝山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本人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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