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后在杭州钱塘新区上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岔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119.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情、人员档案、网上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流转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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