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3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严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中饮酒后,于次日7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AF****小型轿车,在本区百合园小区门口与严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A00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员严某乙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严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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