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0时许,与他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凤凰城老北京涮羊肉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5****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惠山区麦德龙超市停车处出发,行驶至无锡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入口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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