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其朋友谢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江西理工大学旁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喝了酒。23时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赣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蓉江新区“水岸康居”小区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