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现住址为清苑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清苑城区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光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移交证明、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冀F*****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扣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无论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本院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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