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11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壹拾伍日;因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2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鲁L5P****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开往乐清市虹桥镇凰岙村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中路16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