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JR9****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潘朗村“天天向上鞋厂”前路段,与江某某停在路边的浙J8008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具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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