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村**号,租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11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DK9****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县**街道**驶往**街道**村。21时52分许,在**街道**路段倒车时撞上临时停放非机动车道上闫某某所有的浙DT6****号小型轿车被报警而案发。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120mg/100ml。22时4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液,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赵某某因不规定倒车造成事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机动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人证言及查获、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被不起诉赵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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