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海口旗舰店**包厢和朋友叶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赵某某喝了白酒和百威牌啤酒。当晚22 时50 分许,吃完饭后,赵某某从海口市琼山区**路**学院门前驾驶一辆号牌为琼A2**** 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叶某某等人一起离开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23 时15 分许,当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五福雅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让赵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09mg/l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相片、血液密封照片、登记表、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2.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赵某某系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杨世锋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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