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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鄂D****5小汽车与何某某等人,到石首市**路**馆附近一餐馆里吃宵夜,期间赵某某喝了约三瓶啤酒。5月20日0时,赵某某吃完宵夜后驾驶鄂D****5小汽车载着何某某行驶到**路与**大道交叉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经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2.79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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