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4时15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随州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变更车道时,被后方刘某甲驾驶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65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静态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中部受损痕迹符合与鄂S*****号两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2.鄂S*****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属双眼盲目5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2. 2.4)之规定,评为伤残二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终身。
2020年8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赵某某在事故中双目失明,本身已受到惨痛教训,且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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