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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3********,汉族,湖南省长沙人,大专文化,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花园**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道**小区**栋**房,现系长沙**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潮知客”吃晚饭,在吃晚饭期间赵某某喝了三瓶750ML的乌苏啤酒,吃完饭后赵某某离开了饭店。之后赵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从曲塘路出发,沿曲塘路由东往西行驶上沙湾路,再沿着沙湾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当赵某某驾车沿沙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劳动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赵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9月1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317号检验报告书,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87.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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