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酒泉市**集团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F****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南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1.5mg/100ml。2021年1月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35.03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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