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3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一北路玛莎莉酒吧行驶至北二环东路金鸡山隧道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内网机动车详细信息、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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