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甘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湖公园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1.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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