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民镇镇政府家属楼对面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顺泉酒业南侧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吕某某发生刮撞,导致车辆损坏,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7mg/100ml;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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