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村**号)。2017年6月1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奥园城市天地的资阳羊肉饮酒后,搭载其朋友丁某某驾驶渝AA****小型轿车,从奥园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经水云路,通江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东南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重庆市南岸区东南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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