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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上,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向南津街方向行驶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交通街塔尔门广场红绿灯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

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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