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长春**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春新区华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省二实验学校门前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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