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A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开区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梧桐公馆小区东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79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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