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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排**村**屯。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孟某某、葛某某等人到青冈县某某镇“**KTV ”歌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孟某某到另外一个包房去给朋友敬酒,赵某某看到后认为孟某某的朋友比他有面子,对孟某某产生不满,赵某某就让葛某某和自己去另外一个包房去打孟某某的朋友,被葛某某拒绝。赵某某被拒绝后非常生气,就用空啤酒瓶打了葛某某的头部一下,致使葛某某头部受伤。此时孟某某过来进行劝阻,也被赵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了头部一下,打完人后赵某某离开了“**KTV ”歌厅。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葛某某、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孟某某、葛某某陈述;

4. 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5.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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