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静宁县**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甘L*****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赵某乙),在静宁县**街**局门口拉载其战友闫某某、张某某,一同到静宁县**镇“**”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用了约三两散装“青稞”牌白酒和两瓶大窑。23时40分许,赵某甲和张某某从该饭店出来,由赵某甲驾驶甘L*****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将张某某送回家(**局门口)后,在静宁县**街**局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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