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乡**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M****9牌小型轿车,沿明某某**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驶至**线与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单某某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3.173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责任故事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