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3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P9****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钱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鸿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鉴定书、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说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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