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0********,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住宁洱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二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5日、同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12日,杨某某因在宁洱县**乡做工程资金不足便向李某某、赵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8%。杨某某拿到借款后把12万元投入到**乡工程,其余部分还乔永高借款和利息。因每月要向李某某、乔永高支付利息,工程款又拿不到,无法偿还李某某、赵某某的本息,李某某、赵某某开始向杨某某逼取债务。2013年12月12日,李瑷羽航、赵某某到宁洱县**乡找到杨某某后,赵某某逼迫杨某某把一台“三一牌”135C-8型挖机、一台黄色湖北宣化140推土机卖给赵某某抵消30万元的债务。在赵某某言语逼迫下,杨某某被逼无奈写给赵某某一份买卖协议,后某某、赵某某叫郭某某、许某某到黎明乡将杨某某停放于黎明乡橡胶厂内的一台“三一牌”135C-8型挖机、一台黄色湖北宣化140推土机拉走。赵某某、李某某将杨某某的推土机以3万元卖给查某某。挖机被赵某某、李某某以27.76万元低价卖给曹某某,其中因被害人杨某某未向挖机公司缴清12766元的材料款,赵某某向挖机公司补交了12766元的材料款,挖机和推土机已被变卖无法追回。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的“三一牌”135C-8型挖机在2013年12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37.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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