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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绰号**,男,198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等2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其他罪名,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赵某某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与李某某等人一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9日晚,在敦化市渤海街西部酒吧一楼电梯门口处,被害人孙某某因个人恩怨无故辱骂孙某某(存疑不起诉),后孙某某为找回面子便纠集李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纠集邵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李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过诉讼时效,不起诉),徐某某纠集李某某(已起诉)、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到酒吧准备教训孙某某,后纪某某(二审中)也赶到现场(谁找的无法查清)。纪某某使用刀具与孙某某互砍,李某某便让自己纠集的人员上去参与,其中李某某持刀上前追砍孙某某,孙某某脱逃,徐贵臣、赵某某等人堵住酒吧出口,阻止孙某某逃跑并使用啤酒瓶子砸孙某某,同时邵某某、张某某上前共同追打孙某某,随后李某某、纪某某持刀,邵某某、张某某持啤酒瓶子追砍打砸孙某某,导致孙某某胸部、左腹部及后背处受伤,孙某某使用灭火器阻止追砍并再次脱逃后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证人王冬、张某某、甘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三)同案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赵某某参与李某某等人这一次犯罪行为,故赵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已超过5年追诉时效,赵某某在此期间没有犯罪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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