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8********,彝族,大学文化,昆明**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城(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9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艺术学校、昆明**艺术学校从事办学经营活动。2014年,赵某某为在本市筹建武汉**艺术学校,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湖北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人刘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8日,赵某某以昆明**艺术学校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外包(项目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艺术学校委托某某公司承揽具体包括学校基本建设、劳务用工、教职员工、食堂、医务室、园林维护、安全保卫、后勤管理、物业管理、员工劳务外包服务和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6日止。2015年11月6日,赵某某与部队用地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路**号的租用方武汉**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协议约定“联合办学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5年7月15日止,武汉**学校保障该协议得到广州军区武汉农副业基地认可,赵某某对校园的建筑设施拥有使用权(除去四栋别墅和钢管公司现有租赁的场地),并负责管理、维护,联合办学期间,在征得武汉**学校同意并报广州军区武汉农副业基地批复后,可进行合理规划、改造、修整,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育人环境,每年按时如数向武汉**学校交纳办学管理费。
为改善办学条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刘某某先期筹措资金用于筹备学校的整体校园装修一期工程。后在一期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赵某某根据上述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项目外包)合同,在学校宿舍楼内部维修项目、多功能楼维修项目、学校食堂承包项目、学校超市承包项目等多个二期工程项目中,赵某某安排刘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同一个项目上,与多个施工单位、个人重复签订维修或承包合同,并重复收取多个施工单位、个人交付的保证金。经审计,赵某某及刘某某共收取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49个施工单位、个人交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453760元。在军队全面改革期间,赵某某及刘某某由于未得到军方书面开工通知等原因,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因此不能如期开学招生并收取学费,导致资金运转困难,收取的上述保证金亦无力偿还。
2018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经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京伟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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