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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73********,汉族,大学文化,*丙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园**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彬,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9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9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月1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底,*甲公司与赵某某指定的上游客户*乙公司、下游客户*丙公司开展化工品转口贸易业务。*甲公司与上游客户*乙公司采用远期90天信用证结算,与下游客户*丙公司采用TT电汇结算。业务操作中,*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签署三方货权转移协议,*丁公司系*乙公司的关联公司,该*丁公司提供货权转移担保后,*甲公司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下游客户*丙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按照上述业务模式共开展了18笔业务,其中前15笔业务*乙公司、*丙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丁公司也相应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后3笔业务到期后,赵某某拒不归还*甲公司货款。

经查证,在上述18笔转口贸易业务中涉及的提单系赵某某向*丁公司负责人钟某某借来作废的提单,赵某某在明知道没有货物的情况下使用借来的作废提单,向*甲公司谎称存在货物交易,骗取*甲公司与其指定的*乙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甲公司开立期限为90天的信用证来支付给赵某某指定的*乙公司货款,该*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货款后,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将钱款转至赵某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其中*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第1笔信用证2086000美元后,将其中的1900000美元转至*戊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后又转至*己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日赵某某个人名下浦发银行卡(卡号62251801********)收到宋某某个人名下南洋商业银行卡转来的11765600元人民币;*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第2笔信用证2061430美元后,将其中的1370000美元转至*庚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日赵某某个人名下浦发银行卡(卡号62251801********)收到邢某某个人名下中国银行卡转来的8461736.5元人民币,后赵某某使用上述*甲公司支付的货款换算成人民币用于炒股、购买房产、购买车辆等个人消费,赵某某利用支付*甲公司货款的时间差,将*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第3笔信用证,从*乙公司转至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后,又使用该第3笔资金归还应支付*甲公司第1笔货款,以此类推,掩盖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款的目的,拖延还款时间。

合同履行过程中,*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第13笔信用证2009296.12美元后,赵某某将其中的1538197.08美元转至*辛公司在南洋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该*辛公司南洋商业银行账户于9月13日结汇9394538.67元人民币,赵某某再次使用上述*甲公司支付的货款换算成人民币后用于炒股、购买房产、购买车辆等个人消费,后赵某某再次利用支付*甲公司货款的时间差,将*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第16笔信用证,从*乙公司转至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后,又使用该第16笔资金归还应支付*甲公司第13笔货款,以此类推,掩盖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款的目的,拖延还款时间。

综上,截止案发前,赵某某无法再利用借新还旧的手段归还*甲公司第16-18笔货款,后其逃匿。

另查明发现,赵某某在做最后3笔16-18笔业务期间,赵某某在塞舌尔共和国私自注册成立“*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后三笔业务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给*甲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60余万美元。综上赵某某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作废的提单,伪造的箱单、发票与*甲公司签订外贸合同,骗取*甲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拒不归还,给*甲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60余万美元。现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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