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陕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7号1幢2层9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均。
被不起诉人赵*均,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6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莲湖区**路**号**室。系陕西**公司法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均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人赵*均自2010年至今负责**司全面工作,系**司法人。**司于2011年在商州区开发**大厦,2012年预售。**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以299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A单元1202室、2012年7月31日以294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B单元1806室、2012年8月13日以342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B单元1604室、2017年6月26日以3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债务出售B单元2301室。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赵*均在未告知上述四套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将上述四套房屋作为抵押,于2016年9月28日从秦某某(从事高利放贷等,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于202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黎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秦某某、黎某某要求赵*均将上述四套房屋出售还款。2018年2月9日,赵*均以**公司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四套房屋出售给秦某某等人找来的买房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再次出售价款合计1614604元,赵*均得20万,其余房款均为秦某某等人所得。后因入住问题各房主产生纠纷,上述四套房屋分别由2名“一买”房主入住、2名“二买”房主入住。同时,**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6月委托商洛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厦第二、三层商铺进行估价,估价为5004万元人民币。目前,上述商铺仍属**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军“一房二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二卖”合同时,**公司对一手、二手均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这些隐瞒行为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其如果没有隐瞒与前手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二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签订。这种为了签订合同的隐瞒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们财物的目的,二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
第二,**公司在具有评估价为5004万元的“固定资产”、且尚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一房二卖”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这种看似“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恰恰表明**公司具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和行为,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二卖”钱款。
第三,当前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没有明确的被侵害对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陕西**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赵*均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陕西**公司、赵*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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